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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融资,真的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吗?

在企业的运营发展壮大过程中,企业融资是必不可免的,但是对于应收账款是否该纳入金融商品转让,成为很多企业考虑并关注的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四条谈及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中包括一种金融资产的转让。根据42号公告解释,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这里的金融资产转让,既包括标准化金融工具,比如传统的股票、债券、公募基金的转让,也包括衍生金融工具的转让,还包括各类非标债权的转让。需要说明的是,42号公告是建立在企业所得税法基础上的概念。这一点和营改增增值税中的金融商品的概念还是有所不同的。

在增值税上,依据财税【2016】36号文等相关文件,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因此金融商品的转让与所得税上金融资产的转让并不对等。比如,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的转让站在企业所得税角度属于金融资产转让,其转让环节形成的转让所得或者亏损需要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让,但是立足于增值税视角,我们不能将其纳入金融商品转让范畴。

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站在增值税角度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那么这类行为,在增值税上应该如何看待呢?我们在这里建议将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的转让行为,看作这些债权持有方(债权人)通过转让这些债权进行资金融通,从而成为资金融入方。在增值税中,税法通常不会对支付资金成本的融入方融通资金的行为征收增值税,而是对获取资金使用收益的资金融出方征收增值税。如果资金融出方获取的是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如果资金融出方获取的是保本收益,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这里,实务中又出现了两种分歧:我们上面讲到的应收账款卖方(A资金融入方)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向资金融出方B融入资金,*终收益应收账款原债务人(C原买方)来*终偿款的。

1、A向B融入资金,双方约定,如果届时C无力还款,由A负责将原应收账款回购或者差额支付,那么说明A向B融入资金,A是从承诺还本的,A和B之间的融资关系构成财税【2016】36号文和财税【2016】140号文所称的贷款服务,B获取的融资收益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A向B融入资金,双方约定买断,如果届时C无力还款,风险全部由B自己承担。此时*种观点认为,A没有向B承诺还本,B获取的*终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第二种观点认为,A虽然没有向B承诺还本,但既然A是将应收账款卖给B,应收账款本来就是一个债权,本来就应该由C承诺归还。因此无论A是否对B承诺归还(保本),都不影响B进行的投资仍然是一个债权投资,因此B只要收回资金超过其原先支付给A的本金,其收益就一定属于债权收益,就一定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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