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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普陀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普陀商标法意义上的普陀商标使用行为,能否作为证据直接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涯公司)之间展开的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针对第6363717号“三叶草Sanyecao及三叶草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所引发的商标权撤销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指出,由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无法直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硅谷盈科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帽等第25类商品上。

阿迪达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根据硅谷盈科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硅谷盈科公司与深圳市影尚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影尚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同意影尚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影尚公司与深圳市欣盛饰品有限公司(下称欣盛公司)等6家企业签订“三叶草”品牌服装订购合同,约定品名规格为“三叶草san ye cao品牌服饰”。

2016年7月21日,商标局作出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阿迪达斯公司对商标局作出上述决定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了解,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由硅谷盈科公司转让至天涯公司。

商评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天涯公司及硅谷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童装、体操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服装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围巾商品上的使用,在该部分上的注册应当撤销。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童装、体操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硅谷盈科公司申请注册,并以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形式许可影尚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但硅谷盈科公司和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体操服、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天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硅谷盈科公司提交了影尚公司与欣盛公司等6家企业签订的“三叶草”品牌服装订购合同及发票,但上述发票的品名规格均为“三叶草san ye cao品牌服饰”,且上述合同和发票的对应性无法确认,无法形成证据链。同时,上述发票不能确定地指向诉争商标,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天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这种区分功能需要通过使用来实现。商标的使用关键在于是否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投入到了市场中,而且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该案中,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其一,与他人签订的授权使用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二,与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单纯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论签订了授权使用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只是发生在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者授权行为,不会产生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之间的联系,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如果被授权人将带有被授权商标的商品投入到了市场中,则会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签订销售合同本身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仅仅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没有实际上的销售行为,没有将商品投入到市场上,也不能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建立联系。所以,如果有销售行为,至少应该提供能够对应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并尽可能提供相关的其他辅助材料,如在仓储、运输行为中形成的单据等。

该案有一个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商标注册人注册了多件近似商标,那么在证据上就需要区别究竟是哪一件商标的使用的证据,这个情况下不能把一件商标的使用看作是多件商标的使用,而需要区别对待。这也给商标注册人一定的启示,即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规范使用商标,在合同和发票中准确标注商标的标识,合同中还应加上商标图样,尤其在有多件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使用时应该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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